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福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易字第3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春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春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請求本院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自新,猶再犯竊盜罪,又其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手套1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據前述,是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