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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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義雄 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雄所居住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雖由聲請人之夫買回,然因土地與建物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為使房地均可保留給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雄,故需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雄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用出售所得之價金購買上開建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雄購買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建物及處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然林義雄前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自應依前開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林義雄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聲請人為任何處分行為。因聲請人未會同該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玲 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雄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義雄上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