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宸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行至該路段○○鄉○○路○段○○○巷○○○弄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由 謝玉霞 所騎乘,適沿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碼○○○─NFN號機車,造成謝玉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挫傷、右下巴撕裂傷、右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宸紘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對謝玉霞施以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宸紘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宸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後,竟不思停留現場儘速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逸而置被害人之傷勢與安全於不顧,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被害人諒解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不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入新臺幣三、四萬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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