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確有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9A-3295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處並未劃設紅色實線,可見伊並非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裁定以伊停車處兩旁皆劃有紅線,該處未設有停車格,且該處位於空地出入口,伊停車於該處,難謂無妨礙交通之虞,遽認伊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顯係主觀憑空臆測,理由亦過於牽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之處罰規定,與同條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迥異。此觀諸各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停車處所係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固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8043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憑;惟查,依該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所示,抗告人停車處確未劃設紅線,而該處側邊為人行道與人行道之緩衝地帶,再往後為建築工地間之巷道,該巷道口且設有路障,則抗告人停車處所,係否工程管制路段?或係人行道緩衝段或巷道出入口而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抗告人之行為究該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第
5款之規定?即非無疑義。
(三)而本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決定,惟查原處分機關係認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依原裁定理由三所載之論述「況該處係位於空地出入口,異議人汽車停放於該處,亦會造成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通行之困難,難謂無如礙交通之虞」,似認抗告人本件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顯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不相符合,其竟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決定,難謂理由無相互矛盾之嫌。
四、綜上所述,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抗告人本件抗告就此指摘原裁定,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