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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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景星
高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星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南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同街與海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高翊傑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偉(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嘉義縣○○鎮○○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洪景星受有臉部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高翊傑受有右肩膀、左手部挫傷、左手部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柯○偉受有左側肱骨內踝骨折合併尺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警對洪景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洪景星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審理)。因認被告洪景星、高翊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景星、高翊傑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洪景星已與被告即告訴人高翊傑、告訴人柯○偉調解成立,並分別於106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6年6月14日和解書、106年6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6年6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朴交簡卷第14至15、19至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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