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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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89號、106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哲犯販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基於販賣護照之犯意,經由友人 張峻豪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由張峻豪駕車載其至嘉義市西區北港251號「嘉義市農會金融大樓」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販賣與張峻豪之岳父 梁明忠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何嘉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1806070號卷【下稱警卷】1至4頁、偵7789卷20至22頁、本院卷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豪、梁明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789卷24至
26頁、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警卷17至1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販賣護照罪。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為廚房助理,月入約2萬6,000元,生活勉能維持;⑶與媽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⑸前因玩遊戲刷卡,積欠卡費5萬多元,為繳交當月最低應繳金額3千餘元,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販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⑺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販賣護照之所得4,000元,確已收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39頁),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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