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耀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的住居所,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經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四個月期間,檢察官業已就共犯及證人進行調查清楚,被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經此教訓,亦知所悔悟,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爰依法對羈押裁定提出抗告,聲請法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於108年6月10日經本案(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大部犯行,且有被害人供述及共犯供述及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多次同類型的行為,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被害人都是年幼之人,依被告陳述各次的原因及動機並未因本案而減少,且無其他家人可以管制其行為,因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8年6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
㈡、又查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供稱:犯罪動機來自年幼年創傷、犯罪過程只知道在發洩跟享受等語。且被告自105年起迄今涉犯相類型案件已有14件,因此本案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所為羈押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衡以其所犯罪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至被告辯稱其經此羈押程序,已知悔悟,自無再為不當行為之可能性等,毋寧其卸責之詞,無由減少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不合。從而,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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