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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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號、104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昆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花蓮人」臉書社團,張貼彭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大頭照並PO文指稱「花蓮出現一位高度危險人物涉多項前科,已列限期緝捕對象,請花蓮鄉親留意!此人有施打海洛因,有感染愛x病」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及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旭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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