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與江寧路口」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與江寧路3段交岔路口」;同欄第6行至第7行「 宋子江 明知警員 張育群 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警員張育群」應補充更正為「洪慶泉明知警員張育群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張玉群 以台語『幹你娘』、『幹』等語辱罵警員張育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被告洪慶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3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與江寧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張育群、 林君瑋 攔查。宋子江明知警員張育群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警員張育群,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張育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張育群警員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