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順平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太平街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身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含酒精飲料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且本案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64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不知警惕,猶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並參酌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且本件犯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鉅大,本件查獲時尚無具體危險駕駛(例如車身搖晃)等情況(見警卷第1頁),並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