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5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畢後,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3月27日經處分吊銷,猶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往黃昏市場,途經中山路及勝利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曾誠 ,曾誠猝不及防遭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據報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31日)晚上8時1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黃冠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誠之妻 吳嫦娥 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除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6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曾誠係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復有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此外,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黃冠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0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稽以其飲酒後駕車未幾即與被害人曾誠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益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黃冠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惟有照明,且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明。又被害人曾誠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黃冠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產生動力驅動,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冠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
3月27日經處分吊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被告酒醉且無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曾誠死亡,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黃冠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僅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且駕照已吊銷,猶無照駕車,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其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甚高,嗣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