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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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美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美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美專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情節,暨其3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4日│108年05月25日│107年03月25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高雄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32號│偵字第10406號│撤緩偵字第153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19│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實││號│2360號│1857號││審├───┼────────┼────────┼────────┤││判決│108年05月13日│108年08月21日│108年08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19│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決││號│2360號│1857號││├───┼────────┼────────┼────────┤││判決確│108年06月11日│108年09月17日│108年09月17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