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依序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伍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網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5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24)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依序為0.142公克、0.51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