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 黃家駿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黃元玫 即 黃容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素 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親 張素珍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過世,由原告(更名
前為 黃聖龍 )、被告及訴外人 黃聖吉 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9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郵政儲金太平分局存簿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99,300元、第一銀行(下稱一銀)太平分行綜合存款56萬元之積極財產,及對黃聖吉負債5,620,446元(即自80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157個月,每月代張素珍支付銀行貸款債務25,000元,計3,925,000元;93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代張素珍清償一銀太平分行貸款債務662,194元;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代張素珍清償一銀太平分行貸款債務78,000元;自85年1月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代張素珍支付健保費計203,674元;自80年起至99年止代張素珍支付房屋稅201,401元;自80年起至99年止代張素珍支付地價稅88,288元)、對原告負債4,287,000元(即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計144個月,每月代張素珍支付銀行貸款債務25,000元,計360萬元;自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計229個月,每月支付張素珍生活雜支費3,000元,計687,000元,共計4,287,000元)、對被告負債13,000元(即98年10月7日向被告借入13,000元,由被告存入張素珍設於一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對一銀太平分行負債1,817,022元之消極財產。上開積極財產已經本院另案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遺產分割,則 張素琴 之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該判決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消極財產部分,除黃聖吉已起訴請求兩造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於101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外,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素珍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素珍遺產之範圍內,扣除原告應分擔義務之金額後,再分別扣除張素珍生前分別對被告及黃聖吉所負債務中原告應分擔4,334元後,被告應就再給付原告1,424,666元,負清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張素珍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太平分行、一銀太平
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其中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在該帳戶中每月均有現金或轉帳金額之存入,其中原告每月給付25,000元,亦均存入各該帳戶內,因原告當時身在大陸,故多透過友人幫忙匯入,該等證人均得證明每月均有給付至少25,000元,存入於各該帳戶中。次依原證2之張素珍生前於99年4月11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長子與次子二人均於每月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貳萬伍仟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繳交土地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數由張素珍本人保管」,係最能反應張素珍之內心真意,可知原告每月交付張素珍之薪水,原則上用以代償貸款,若有剩餘,張素珍會代為保管,待其死後再將款項返還原告,即已成立民法第602條之消費寄託關係。又對照證人 張雅惠 即兩造表姊於102年7月25日證述:「(原告有無跟妳說,他確實把錢交給母親?)這是我姑姑跟我說的,我有跟我姑姑說她全拿沒道理,我姑姑才跟我說,如果小孩子需要零用時,她再給他錢。(妳姑姑有無跟你說,房子貸款的事?)我知道,全部的貸款金額都是由小孩子來繳錢,貸款金額每個月要繳3-4萬…兄弟兩個人每個月要給她共五萬元…存起來以後她過世也是他們兩人的錢」等語(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即可推知除了原告有交付金錢與張素珍外,亦證明張素珍內心之真意為「保管」,將來會將保管之款項返還原告,屬消費寄託關係。衡以張素珍生前清償貸款本息,自79年8月31日起,依各該銀行利率計算,每月須清償本息約5萬元,當時繳納貸款本息,非全由張素珍帳戶扣款,部分係由黃聖吉臨櫃繳納,可知單靠黃聖吉每月支付25,000元不足以支房貸金額。至稅捐處函覆張素珍生前未積欠任何債務,係行政機關核定結果,不能作為私法關係確認之依據,且當時申報遺產稅並無相關訴訟文書可證明有本件債務,行政機關當然不可能核定,自不能依此證明張素珍未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與黃聖吉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人每月均交付張素珍25,000元,用以繳交土銀、一銀之貸款債款,縱有餘額亦屬代為保管,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張素珍返還。
⒉訴外人黃聖吉所支付部分係92年11月至99年3月止之貸款利
息,計844,479元。惟在92年11月1日以前,依該聲明書之記載:「長子與次子二人均於每月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貳萬伍仟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繳交土地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全數由張素珍本人保管。」,及證人 李豐周 即被告配偶於102年6月18日證述:「(是否有聽被告母親說過原告有按時拿錢給她的事情?)那時候從民國80年到90年兩個兒子都有拿錢給張素珍,但後來原告與姑丈做焚化爐去大陸之後,有聽到張素珍說原告比較少拿錢回來…」(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論期日筆錄第3、4頁),對照張素珍所書立聲明書之記載:「自92年11月1日以前其長子與次子二人每月均有支付張素珍本人房貸」等語,可證原告每月交付予張素珍款項之時間80年至92年間,並非說明原告與黃聖吉在92年11月1日前,每人僅各支付25,000元之2分之1,是原告與黃聖吉各均支付25,000元,訴外人黃聖吉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同此主張。另證人李豐周證述:「(張素珍當時的扶養費是何人在給付?)她自己有在縫衣服,有賺生活費,付她自己的生活費應該沒有問題。」(同上筆錄第4頁),除足證原告及黃聖吉與張素珍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給付扶養費之意外,衡以其自承因聘金一事與張素珍情感不睦,證人李豐周怎會關心張素珍生活狀況及生活費來源,且以一年老之人,純依幫人縫衣之收入豈能過活,實仍須原告及黃聖吉之扶養,則證人李豐周上開證述張素珍可自給自足,不需他人扶養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原告每月交付張素珍28,000元中,有3,000元用以支付扶養母親張素珍,另25,000元係用以支付張素珍之貸款債務,如有餘額亦為原告寄託交張素珍保管,則不論原告交付張素珍之款項係用於房貸債務之繳納或代為保管,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仍負有義務,應返還原告。且黃聖吉於該另案訴訟中請求金額已扣除原告得相對請求之金額4,287,000元之3分之1即1,429,000元,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素珍生前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4,287,000元,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相符,並為被告於該訴訟中未就上開事實有所爭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依土銀太平分行針對張素珍2筆貸款說明:帳號00000000000
00之貸款本金240萬元,借貸期間自79年8月31日至85年11月2日止,利率以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3.75%計算,嗣後隨該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2日,則每月平均應支付貸本息5萬元,惟當時繳納貸款本息方式,非全部均由張素珍帳戶扣,係部分由黃聖吉臨繳納,依張素珍銀行帳戶繳息資料自79年10月17日起,每月利息繳交約3-4萬元間,實際貸款本息繳納金額應由借款利率計算,約為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之貸款本金350萬元,借貸期間自85年11月2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利率以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15%計算,嗣後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清償日期為94年1月3日,張素珍於土銀太平分行第一筆貸款清償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即85年11月2日辦理第二筆貸款,此後,每月實際所繳交之本息加計約2萬至4萬5千元不等,惟該筆貸款依土地銀行年利率計算,每月清償本息亦約為5萬元,則每月平均應支付貸款本息5萬元。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貸款,係張素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戶名:張素珍、帳號:0000000)貸款額度200萬元,額度內可循環動用,期間經多次新貸放與展期,並已於85年11月10日全數清償完畢。衡以上開證人張雅惠、李豐周之上開證述及原證2之聲明書記載,足證原告及黃聖吉與張素珍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約定代為清償張素珍銀行貸款債務,餘額由張素珍代為保管。況被告從未關心張素珍之貸款債務,僅曾一次交付張素珍13,000元,張素珍原貸款債務本金在土銀240萬元、台中二信120萬元,嗣因房屋修繕所需而增貸土銀至300萬元,貸款本金債務已逾400萬元,貸款利息於80年間逾年息百分之10,被告辯稱黃聖吉所繳每月25,000元足可支應全部貸息,顯屬無稽。
⒋張素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觀之原證2
之聲明書,亦可知張素珍內心真意係保管原告金錢至其死亡為止,才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張素珍死亡時即99年11月30日,始可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張素珍返還之。則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99年11月30日起算,亦尚未逾15年請求權行使時效,則被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⒌被告自出嫁後即不照顧張素珍,於張素珍住院期間從未盡為
人子女之責任,現因分割遺產執行程序,已分得180萬元,卻不負遺產債務,原告不得已僅能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兩造繼承之張素珍積極財產(遺產)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建物僅為原告之設籍地,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被告主張原告占用該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縱認被告可主張抵銷,觀諸實務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多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準,然其數額並非均以百分之10核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本件原告無權占用之房屋地處臺中市○○區○○段偏遠,尚非繁榮地區,系爭房屋屋齡又老舊,已有40餘年歷史,被告主張以房屋現值百分之10核算租金,係屬過高。
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本件張素珍
生前對原告負有4,287,000元之債務(消極財產),依民法1153條第1項及第280條之規定,扣除原告應分擔義務之金額後,被告及黃聖吉應各分擔1,429,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再分別扣除張素珍生前分別對被告、黃聖吉所負債務13,000元、5,620,446元中原告應分擔3分之1即被告4,334元(計算式:13,000÷3=4,334),黃聖吉1,873,482元(計算式:5,620,446÷3=1,873,482)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24,666元,而原告應給付黃聖吉444,482元(計算式:1,429,000-1,873,482=-444,482),此部分事實業已為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2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
係本於原告於該案認諾而為判決,非經法院實質調查繳納貸款本息之資金往來明細所為判斷,被告於該案中亦否認黃聖吉、原告有為張素珍代償銀行貸款之情,則原告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事件中所自行認諾之內容,被告自不受其拘束。遑論,原告於該另案事件中之101年3月4日證述:「(太平路房屋的貸款是否你與你弟弟都有繳納?)是,一個月都是二萬五,我又比較多。」等語,則原告亦承認每月繳納僅25,000元,該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既已認定該25,000元均由黃聖吉所支付,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所拘束,豈能又執原證2之聲明書另向被告重複請求給付。
㈡被告因出嫁後生活困頓,張素珍生前曾囑咐原告及黃聖吉分
配遺產予被告,惟其等不滿,為家產爭吵,張素珍為安撫其等,不得已於原證2之聲明書簽名,被告亦順從張素珍之意思,而簽名其上,當時未實際確認黃聖吉與原告究否真有幫張素珍繳納房貸,即雖形式上不爭執聲明書之真正,但實際上未確認黃聖吉、原告有無借款予張素珍,亦無確認原告有無幫張素珍清償銀行貸款,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張素珍繳納房貸,該聲明書內容並非正確。原告以此聲明書主張有代張素珍清償銀行借款,請求被告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返還1,424,666元,自屬無據。況該聲明書僅記載「92年11月1日以前」,其原告究自何時起有代張素珍繳納房貸?繳納數額為何均有不明。惟原告與黃聖吉卻籍由該聲明書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互為認諾及作證,以達瓜分張素珍之遺產。
㈢原證2之聲明書清楚記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25,
000元」,如係原告、黃聖吉每人每月均給付張素珍25,000元,理應記載每月「各別」給付,且該聲明書第5行亦載「但於92年11月1日起因長子黃聖龍因工作關係,而未與次子倆『共同』繳付本人房貸金額」,用詞亦係「共同」,其後亦載「92年11月至12月-28000元(土地銀行)」,換算每月繳納銀行本息數額均不逾25,000元,即便「93年1月至12月-256500元(土地銀行)」當年度每月亦僅繳納21,348元,可推論92年11月以前,每月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不可能係5萬元,應以每月25,000元較為何理。至原告102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製附件一、三之試算表,係原告自行試算,非張素珍實際清銀行借款數額,且其最後一欄已註明「僅利率不變下適用…僅供參考。」,則該附件一、三之試算表應非真正。且依張素珍之土地銀行存摺顯示代繳貸款之數額未逾
5萬元,多者為4萬多元,次為3萬多元,少者9,000多元,甚在92年間每月繳款本息只有23,080元至26,771元間,代繳貸款之金錢均係從張素珍自己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扣抵,而該帳戶內有以現金存入者,應係證人李豐周所證述略以張素珍有賺錢等語,故張素珍係以自己所賺金錢存入該帳戶。參以證人黃聖吉證稱原告長期在大陸等語,則原告豈可能跑至臺灣的銀行臨櫃存入現金?且本院另案已判決認定黃聖吉每月給付張素珍25,000元,原告於該另案亦認諾此情。又依原證2之聲明書第4行記載「扣除每月繳交土地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數由張素珍本人保管」,足見該聲明書上載長子(黃家駿)、次子(黃聖吉)每月共同支付張素珍每月25,000元,於繳納銀行貸款後亦尚有餘額。在在可見原告未以自己的錢借予張素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係張素珍以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繳銀行貸款本息。雖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共144月),每月代張素珍繳納貸款25,000元,計360萬元云云。惟衡以76年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以76年至80年間之市價,絕無超過4,587,194元(即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認定黃聖吉代張素珍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數額),若加上原告主張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代張素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360萬元,上開土地建物市價高達8,187,194元,顯已與市場行情相違,則原告主張除黃聖吉外,伊另有於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代張素珍繳納25,000元銀行貸款本息云云,自無可採。
㈣否認原告有於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有支付張素珍生活費
3,000元,共687,000元。蓋原告長期在大陸,沒有在臺灣養育母親。縱有按月給付3,000元,亦為原告本於自身之扶養義務所應給付張素珍,豈能轉向他人請求?且張素珍何以於遺囑中記載原告忤逆不孝?原告主張自屬無理,亦悖於社會通念對於父母應負扶養義務所需。倘依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理由第5頁第㈤段,亦表示基於扶養義務所支付,不得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況原告復於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末段記載「足證原告及黃聖吉二人與母親張素珍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給付扶養費之意思」,原告何以於本件另主張上情,顯已前後矛盾。退步言,縱原告有交付張素珍任何金錢(被告否認之),亦屬原告給付張素珍之扶養費,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清償其給付張素珍之扶養費。
㈤依訴外人黃聖吉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準備
㈤狀上說明張素珍向土銀借貸240萬元、台中二信借貸120萬元,則張素珍至多向銀行借貸360萬元,該另案判決理由亦敘明黃聖吉代張素珍繳納之銀行貸款4,587,197元(見該判決第5頁第3行)已逾張素珍所貸款之本金360萬元,原告不可能再每月代張素珍繳納25,000元之銀行貸款本息。至黃聖吉證述伊幫張素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語,僅能證明有繳納之事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人所有之金錢所繳納。且證人黃聖吉之證述內容,係其個人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徵以原告及黃聖吉各自對被告起訴請求,於訴訟過程,或為認諾,或互為作證。黃聖吉於102年3月12日作證,以其所述之存摺影本、轉帳繳費單等資料為據,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其證言應係為其自己利益,顯屬不實,不足採憑。揆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回函所附之張素珍遺產核定通知書,顯示張素珍並無「未償債務」,益見張素珍生前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縱原告於張素珍生前有匯款予張素珍(被告否認之),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原告為扶養母親張素珍所給付之扶養費。實則張素珍死亡後,原告與黃聖吉共謀張素珍遺產,向地政機關虛報未列被告為張素珍之繼承人,經被告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方未得逞。嗣又輪流興訟,圖以排除被告繼承遺產之權利。
㈥原告所整理提出張素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明細及臺中二信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匯款予張素珍,縱有匯款,亦無法推知張素珍有向原告借錢之意思,或是原告有將金錢交付予張素珍寄託之意。其中現金部分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存入,亦可能係被告匯予張素珍;且該現金存入之性質為何復無法查知,亦可能係單純匯給張素珍之扶養費。至轉帳部分係第三人 黃英憲 等人所匯款給張素珍,亦證該匯款非原告所匯予張素珍。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之申報書,申報人為原告,申報書上無任何張素珍負債情形,倘張素珍真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自應於該遺產申報書上載明數額。詎原告卻於分割張素珍積極遺產後,方主張張素珍生前有積欠其債務,請求被告依繼承關係按應繼分比例負責清償,乃係基於傳統觀念認嫁出女兒不可回娘家分財產所致。雖原告以證人張雅惠之證述,主張伊有交付金錢予張素珍保管,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惟證人張雅惠證述:「原告在和泰公司一直任職到23歲。」等語,衡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23歲時係89年,則89年9月後,原告即不可能以其在和泰公司所領取之薪水交付予張素珍。至89年9月前,據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可知證人張雅惠既未看到原告有無交錢予母親張素珍,即無法證明張素珍有向原告借錢,由原告交付金錢予張素珍,或原告有交錢予張素珍,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另依證人張雅惠證述略以原告母親張素珍有向伊講到原告把全部的錢交給母親等語,衡以原告每月有25,000元之薪資,乃至4-5萬元不等,可知原告與張素珍間之借貸數額,或是消費寄託數額應係原告薪資全部(或25,000元,或4萬元、或5萬元等),怎會在交付金錢時,將之切割25,000元係消費寄託,其餘不是,顯違常情。且依常情判斷,豈有兒子拿錢予母親,還向母親表示日後要歸還等值金錢,母親亦在兒子面前表示日後願歸還?原告主張顯違社會倫常,而不可信。縱原告有拿錢予張素珍,亦屬贈與性質,或給付扶養費性質,絕無消費寄託或借貸之情。至原告以證人李豐周之證述,認張素珍有賺生活費,付他自己生活費沒有問題,辯稱原告無給付張素珍生活費意思云云。惟即便張素珍自己有賺錢,原告欲給付張素珍扶養費,張素珍亦有權受領。徵諸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可知原告將錢交付張素珍(被告否認之),該金錢係由歸屬張素珍所有並支配之,張素珍可決定是否要給原告零用金,即與消費寄託所規定受寄人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要件不同,自難認原告與張素珍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㈦本件有關張素珍生前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已承前所述,係由
張素珍自己之帳戶扣抵,且扣抵銀行貸款本息數額亦不到5萬元,原告主張有代繳每月25,000元貸款本息云云,與事實不符,即原告並無為張素珍代償。雖原告另辯稱有交付金錢予張素珍,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云云,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因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金錢給張素珍,亦不能證明張素珍有向其借錢之意思表示(依常理判斷,絕無母親向兒子借錢之情),縱原告有交錢予張素珍(被告否認之),並不能證明張素珍有向原告借款,或有「贈與」、或為「扶養費」、或係「清償積欠張素珍之欠款」,或是「為履行承諾而給付(即無條件清償用張素珍名義向銀行之借款)」等等,則原告主張張素珍有積欠原告債務,自屬無據。
㈧承上所述,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代張素珍繳納360萬元
貸款,亦未能證明有交付360萬元予張素珍,並與張素珍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情,則原告與張素珍間原告與張素珍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情。遑論,縱認原告主張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計144月),每月代張素珍繳納銀行貸款25,000元,及自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給付張素珍3,000元扶養費為真,則原告於86年10月25日「前」所代繳之銀行貸款本息請求權及扶養費請求權利亦逾15年之請求權,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原為張素珍所
有,於99年11月30日張素珍死亡後,即由兩造及黃聖吉繼承,惟原告卻於未得被告同意下,一直居住使用迄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使用對價,則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調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核課現值380,700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現值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38,070元,每月租金3,172元。則以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依兩造同意之百分之8,即每月846元計算,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36個月,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母張素珍於於99年11月30日過世,由兩造及訴外人黃
聖吉繼承其財產,積極財產部分已據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割確定,各繼承人按其應分各三分之一取得。
㈡張素珍為避免日後有財產糾紛,立聲明書記載:「自92年11
月1日以前其長子與次子二人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二萬五千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繳交土地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數由張素珍本人保管」,該聲明書並經張素珍本人簽名,被告及訴外人黃聖吉為見證人。
㈢張素珍原貸款債務本金在土銀為240萬元(85年11月2日清償
完畢)、二信為200萬元(85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但土銀部分,於一筆貸款還清後,亦即85年11月2日,為房屋修繕又增貸350萬元,該筆貸款亦於94年1月3日還清。另外94年1月3日起向一銀貸款,金額為210萬元(102年2月8日清償完畢)。
㈣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自張素珍過世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素珍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應分擔張素珍積欠原告債務部分,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張素珍於生前是否有交付金錢予張素珍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如有,其金錢數額為何?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24,666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以原告占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依原告所提由張素珍簽名及蓋指印,見證人為被告及黃聖
吉之99年4月11日之聲明書,其內容表示:「本人張素珍為使其長子黃聖龍及次子黃聖吉避免於日後有財產或本人房貸之糾紛,其實際支付人及明細如下:自92年11月1日以前其長子與次子均於每月均有共同支付張素珍本人每月貳萬伍仟元,共同為本人房貸盡心盡力,扣除每月繳交土地銀行貸款費用,太平分行其應繳金額餘額金(應為「全」之誤載)數由張素珍本人保管,但於92年11月1日起因長子黃聖龍因工作關係,而未與次子倆共同繳付本人房貸金額,所以92年11月1日起由次子黃聖吉開始代本人繳付本人房貸金額」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證2),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張素珍原貸款債務本金在土銀為240萬元(85年11月2日清償完畢)、二信為200萬元(85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但土銀部分,於一筆貸款還清後,亦即85年11月2日,為房屋修繕又增貸350萬元,該筆貸款亦於94年1月3日還清,另外94年1月3日起向一銀貸款,金額為210萬元(102年2月8日清償完畢)等情,且就張素珍借款之經過,依土銀太平分行102年8月9日函復本院為:㈠⒈貸款本金:240萬元。⒉借貸起迄時間:民國79年8月31日至民國85年11月2日。⒊利率計算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3.75%計算,嗣後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⒋清償日期:民國85年11月2日。㈡貸款本金:350萬元。⒉借貸起迄時間:民國85年11月2日至民國94年11月3日。⒊利率計算方式: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15%計算,嗣後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⒋清償日期:民國94年1月3日。」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則以貸款240萬元,以年利率13.75%之單利方式計算,每年應繳之利息即高達33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則為27,500元,而以貸款350萬元,以年利率9.15%之單利方式計算,每年應繳之利息亦高達320,250元,每月應繳之利息則為26,687.5元,亦與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狀附件二所示,整理張素珍帳戶內之還款明細,於第一筆240萬貸款時,80年月平均繳納34,833元,81年月平均繳納37,914元,82年月平均繳納29,171元,83年時月平均繳納30,958元,84年月平均繳納28,180元,85年時月平均繳納27,138元,85年第二筆350萬元貸款,86年月平均繳納44,192元,87年月平均繳納40,474元,88年月平均繳納38,496元,89年時月平均繳納37,132元,90年月平均繳納30,471元,91年時月平均繳納31,197元,92年月平均繳納25,867元等情均大致相符(其後再改向一銀貸款)。再參照被告於本案中不否認其真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案件,由黃聖吉所提出,而原告於該案中亦不否認真正,由張素珍所簽名及蓋印之未書明日期之遺囑(見該案起訴狀所附原證8)內表明:「長子黃聖龍欲取得對余之繼承權先決兩條件:⒈必先補足其自民國92年11月份起至余壽終日所虧欠的每月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正款項,該款全部用於清償太平市○○路○○○號房屋土銀之抵押債務,而上開殘餘債務,仍應與其弟黃聖吉平均負擔各半。⒉需先拿出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給其姊黃容冠以資補償。則余壽終後所有座落太平市○○段○○○○○號,建65m2土地全部及建號702、太平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全部歸長子黃聖龍取得。如長子未先履行上開兩條件,則不得繼承余之任何財產,該不動產全部歸次子取得。余壽終後所有座落太平市○○段○○○○○○號,建82m2土地全部及建號495、太平市○○路○○○號三層樓房全部歸次子黃聖吉取得。然先決條件亦需先拿出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給其姊黃容冠以資補償。而本不動產於土銀之抵押債務,應與其兄黃聖龍平均負擔各半。余尚有些許現金,於余壽終後以最簡樸方式辦余後事,倘尚有餘款,先撥新台幣貳拾萬元給與長女黃容冠,尚餘由長子、次子二人平均取得。長女出嫁時,余給與嫁粧及平時偶與以現金支助,再加上這次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算來其所取得大於法定特留分…」等情,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所稱:原告與黃聖吉自80年12月起至92年11月以前,每人每月均交付張素珍25,000元,用以繳交土銀、一銀之貸款債款之情,自堪採信,而非被告所稱係由原告與黃聖吉每月「共同」繳納25,000元無誤。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張素珍所簽名、蓋印之聲明書及遺囑內容可知,該「太平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及「太平市○○路○○○號三層樓房」,顯係因貸款均係由長子即原告及次子黃聖吉所繳納,僅登記在張素珍名下,故遺囑內才表明只要原告補足其自民國92年11月份起至張素珍壽終日所虧欠的每月28,000元正款項,即可取得太平市○○路○段○○號三層樓房之所有權,核與證人黃聖吉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兩棟房屋當時都有跟銀行貸款?)最早貸款是○○路000號,是向土地銀行貸款的,因為一開始的利息是百分之10幾,後來雖然有降利息,但也只降到百分之7、8左右,所以我們就拿永平路一段房屋向第一銀行貸款,因為我母親沒有工作,所以我是保證人,後來就是拿第一銀行的貸款去繳還土地銀行。(當時向土地銀行貸款一個月利息要繳納多少?)最初是新台幣45,000元-46,000元左右,所以才要我和原告拿出新台幣25,000元。後來利息降到百分之7、8時,只要繳新台幣27,000元-28,000元。(《提示原證2聲明書》每人共同支付新台幣25,000元,其意為何?)這是我兒子繕打的,我和原告每人各支付新台幣25,000元。後來利息雖然有降下來,但我和原告每人每月還是給付新台幣25,000元給我母親,她會自行使用多出的錢。(原告依原證2聲明書繳給你母親的錢,是繳納到何時?)是繳納到92年10月那次。(是從何時開始繳納?)應該從80年12月開始。我是80年11月16日退伍,所以我是80年12月才開始計算。(原告也是80年12月開始繳納?)是的,我姐姐沒有嫁人的時候,我哥哥就開始拿錢給我母親,我母親表示兩棟房屋以後就是我跟原告各一棟,所以我跟原告才不得不開始繳納房貸。(原證2聲明書所述自92年11月開始是否都是你在繳付,你哥哥就沒有在繳付?)是的。(92年11月那個月,原告是否有繳付?)應該是到10月底,我是按照我母親存摺作紀錄,如需要存摺影本,我可以把資料拿給原告再庭呈法院。」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表姐張雅惠於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平常在何處上班?)我之前在和泰鞋模有限公司上班,後來公司結束才離職。(和泰鞋模是何人開設?)我的父親,就是兩造的舅舅。(原告或是被告是否有在和泰公司上班過?)原告在16歲時就來上班當學徒,後來他當兵回來還有上班一兩年才離職。(你在公司擔任何職?)會計,我們家就只有請我一個人,所以薪資都是我負責在處理,我都是直接付現金。(原告從他開始工作,薪資大約多少?)學徒的話約1萬多至2萬元,如果升至師傅的話,因為按件計酬,所以薪水不一定,但是至少都有接近3萬元,或者更多的話,薪水就會更高。(原告的薪水,你是如何交付?)是師傅跟他分,我們的錢一律給師傅。(原告何時開始當師傅?)當兵前,因為學徒只要當兩三年,就可以出師了。(原告自己當師傅後,你們公司是否直接把錢交給原告?)因為師傅都要兩個人合作,所以有時候交給原告,有時候交給跟他合作的師傅,只要有其中一人簽名就可以了。(你交給原告的錢都是直接給現金?)是的。(原告有無跟你說,他領到的錢如何花用?)他全部都交給姑姑,就是他的媽媽,這是我姑姑跟我說的,我姑姑有常來我們公司,至少一個禮拜來一次。(以原告當師傅時,他自己一個人平均一個月大約可以領多少錢?)2萬5以上一定沒問題,4-5萬元不等,因為按件計酬所以不一定。(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確實把錢交給他母親?)這是我姑姑跟我說的,我有跟我姑姑說她全拿沒有道理,我姑姑才跟我說,如果小孩子需要零用時,她再給他錢。(你姑姑有無跟你說,房子貸款的事?)我知道,全部的貸款金額都是由小孩子來繳錢,貸款金額至少每個月要繳3-4萬元,我姑姑先買第一棟,後來買第二棟貸的錢更多,我會知道每個月至少要繳3-4萬元的利息,是因為我姑姑跟我說的,我姑姑來的時候會唸每個月要繳多少錢,並且說她自己每個月也要有些花費。後來原告或是他弟弟黃聖吉不知道是哪一個人結婚後,我姑姑有告訴我說,他們兩個人每個月要給她共5萬元,她有說到拿到這些錢之後,存起來以後她過世也是他們兩人的錢。我姑姑也跟我說,被告在結婚前也有交給她一些錢,但後來被告結婚時就把這些錢都給被告當嫁妝使用。至於被告結婚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但是我姑姑是跟我說,她不會去拿被告的錢,她說女兒嫁出去後就是別人家的,所以拿的錢也都是替她存的。」等語均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其交予張素珍的錢都是先由張素珍保管,其與張素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繳納貸款至92年11月之情,惟與前述張素珍所簽名之聲明書、遺囑及證人黃聖吉之證詞不符,故本院認原告應僅繳至92年10月份為止。
㈢至原告雖請求自80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支付張素珍
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共計687,000元云云。惟查,依前述張素珍所簽名之聲明書、遺囑及證人黃聖吉之證詞,原告顯僅支付貸款外之每月3,000元(即28,000元-25,000元)至92年10月份為止,其後即無再繳納給張素珍,故其請求92年11月份起至99年11月份止部分顯無理由。至80年12月起至92年10月間之每月3,000元部分,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張素珍之子女,原告對於張素珍本有扶養之義務,果若將之列為原告對於張素珍之債權,顯然有悖於社會通念對於父母扶養義務所需,實難認為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㈣按原告與張素珍間係成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張
素珍所簽立之聲明書及遺囑可知,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應係代保管原告金錢至其死亡為止,才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張素珍死亡時即99年11月30日,始可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張素珍之繼承人返還之。
則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99年11月30日起算,亦尚未逾15年請求權行使時效,故被告不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給付。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張素珍之債權金額應為3,575,000元(
計算式:80年12月起至92年10月止,共143月,25,000×143=3,575,000)。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張素珍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黃家駿及被告黃容冠3人,是各繼承人應負擔之張素珍之債務應為1,191,667元(3,575,000÷3=1,19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張素珍對於被告黃容冠之債務13,000元中,原告同意應負擔之部分4,334元,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原為張素珍所有,於99年11月30日張素珍死亡後,即由兩造及黃聖吉繼承,惟原告卻於未得被告同意下,一直居住使用迄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使用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自有理由,而依兩造均同意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核課現值380,700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現值百分之8計算,每年租金30,456元,每月租金為2,538元,則以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即每月846元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36個月,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30,45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6,877元(計算式:1,191,667-4,334-30,456)。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