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8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全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8月與前所犯盜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3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1年1月3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賣第一級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OOG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賴志廣 於102年5月1日晚上11時34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科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 蔡坪宜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交易。其後,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陳科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價格(可獲取價差之利益約1000元)販賣交付予賴志廣,價金先由賴志廣賒欠。嗣於102年5月16日,經賴志廣交付其中價金2000元予陳科全,另所積欠價金4000元則迄未給付。
㈡賴志廣於102年5月19日上午4時8分、4時59分、5時35分,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經賴志廣向陳科全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交易。其後,賴志廣依約至陳科全上開住處,由陳科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賴志廣,並當場向賴志廣收取價金5000元,陳科全獲取價差之利益約800元。
㈢陳科全於102年5月24日上午3時33分、9時7分、11時35分、1
1時48分、11時55分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賴志廣向陳科全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賴志廣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住處交易。其後,陳科全依約至賴志廣上開住處,由陳科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75公克)以1萬5000元價格(可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0元)販賣交付予賴志廣,並當場先向賴志廣收取價金1萬元,其餘價金5000元則由賴志廣賒欠迄未給付。
㈣蔡坪宜於102年8月23日上午8時25分、8時57分,分別以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科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樓下交易。其後,蔡坪宜依約至上開地點,由陳科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蔡坪宜,並當場向蔡坪宜收取價金1000元,陳科全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㈤蔡坪宜於10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因陳科全表示以行動電話通話不要談交易毒品之事,蔡坪宜乃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科全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交易。蔡坪宜抵達後,復以該處之公共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10分鐘,陳科全即自該便利超商旁之電動玩具店走出,並要求蔡坪宜坐上其所駕駛停放在上址7-11便利超商對面不詳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陳科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蔡坪宜,並當場向蔡坪宜收取價金1000元,陳科全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㈥陳科全於102年5月14日晚上9時34分、10時44分、11時25分
,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經賴志廣向陳科全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交易。其後,賴志廣依約至陳科全上開住處,因賴志廣無錢得以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價款,致未向陳科全購買,惟賴志廣因毒癮發作,陳科全乃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予賴志廣施用,以解賴志廣之毒癮。
魏維靖 於102年7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見面。其後,魏維靖抵達陳科全上開住處後,由魏維靖向陳科全表示欲免費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經陳科全同意,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予魏維靖當場以自備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㈧魏維靖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見面。其後,魏維靖抵達陳科全上開住處後,由魏維靖向陳科全表示欲免費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經陳科全同意,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予魏維靖當場以自備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㈨陳科全於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9分,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鴻 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見面。其後, 張鴻杰 抵達陳科全上開住處後,由張鴻杰向陳科全表示欲免費索取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經陳科全同意,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鴻杰當場以自備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㈩張鴻杰於102年8月16日上午9時4分、10時7分,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約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見面。其後,張鴻杰抵達陳科全上開住處後,由張鴻杰向陳科全表示欲免費索取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經陳科全同意,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鴻杰當場以自備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張鴻杰於102年9月8日下午1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科全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見面。其後,張鴻杰抵達陳科全上開住處後,由張鴻杰向陳科全表示欲免費索取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經陳科全同意,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張鴻杰當場以自備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二、嗣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陳科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二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科全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販賣、轉讓無關之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陳科全則於102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分別於前開一、㈠至㈧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廣3次、蔡坪宜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廣1次、魏維靖2次之上情,並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102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前開一、㈠至㈧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賴志廣、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賴志廣、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賴志廣、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就證人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證人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賴志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科全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賴志廣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8月12日10時起至102年9月10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陳科全)影本各1份(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44-46)、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4月3日10時起至102年5月2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賴志廣)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23-24)、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5月2日10時起至102年5月3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賴志廣)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25-26),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64-66),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證人蔡坪宜於102年8月23日、同年9月7日撥打公共電話處所照片計5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志廣、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64),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賴志廣、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科全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科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陳科全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陳科全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全分別於102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102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㈡p28-31、本院卷p17-18、p36-39、p61-69】,核與證人賴志廣、蔡坪宜、魏維靖、張鴻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賴志廣部分:10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23-28)、10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㈡p28-31)、本院10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63-64);證人蔡坪宜部分:10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0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157-160、p181-184);證人魏維靖部分:10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49-53、p67-69);證人張鴻杰部分:10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72-76、p79、p92-94)】。並有①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8月12日10時起至102年9月10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陳科全)影本各1份(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44-46)、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4月3日10時起至102年5月2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賴志廣)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23-24)、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5月2日10時起至102年5月3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賴志廣)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25-26)、②被告陳科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志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年5月24日3時33分9秒至同日11時55分54秒、102年5月14日21時34分55秒至同日23時25分41秒、102年5月16日1時7分47秒、102年5月19日4時8分51秒至同日5時35分37秒之譯文,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24-26)、③被告陳科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志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其中102年5月1日23時34分27秒;102年5月24日3時33分9秒至同日11時55分54秒,見102他4724號偵卷p3-4)、④證人蔡坪宜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科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年8月23日8時25分48秒、8時57分25秒,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159)、公共電話查詢2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162-163)、證人蔡坪宜於102年8月23日、同年9月7日撥打公共電話處所照片計5張(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169-171)、⑤被告陳科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鴻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其中102年8月15日10時7分53秒至15時9分49秒、102年8月16日9時4分44秒至同日10時7分56秒,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78)附卷及被告陳科全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徵被告陳科全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依被告陳科全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時供稱:販賣予賴志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價金1萬5000元、6000元、5000元分別可獲利約2000元、1000元、800元;販賣予蔡坪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價金均1000元,可獲利各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p17-18),益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分別以6000元、1萬5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賴志廣,原可分別獲取價差之利益約1000元、2000元,因賴志廣僅分別交付價金2000元、1萬元予被告,另所積欠價金4000元、5000元則迄未交付,雖被告實際上尚未獲得利益,惟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科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廣3次、蔡坪宜2次,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故核被告陳科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5次)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㈧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廣、魏維靖(分別係59年10月29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成年人,見證人賴志廣102年7月17日、證人魏維靖10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2偵20585號偵卷㈠p23、p49)施用之數量,依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時供稱:各轉讓約0.2公克海洛因予賴志廣、魏維靖施用等語,並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魏維靖於警詢時證述,伊轉讓各約5毫克海洛因供其施用,應該沒有那麼多,是各約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p17、p38),應認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3次)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載時地,無償提供而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鴻杰(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見證人張鴻杰10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2偵20585號偵卷㈠p72)施用之數量,依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時供稱:各轉讓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鴻杰施用等語(見本院卷p17),應認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至所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8月與前所犯盜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3月20日,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1年1月3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有罰金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部分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陳科全於102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廣3次、蔡坪宜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廣1次、魏維靖2次之上情(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㈡p28-31),並於本院102年11月7日訊問、102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102年12月12日審理時自白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p17-18、p36-39、p61-69)。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有罰金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而轉讓予張鴻杰(3次)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此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科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科全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分別為2000元、5000元、1萬元、1000元、1000元,合計1萬9000元)非多,販賣之對象共2人,次數計5次,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應依規定先加後遞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偽造文書、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另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2人,次數計5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9000元,並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獲取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扣案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分別供與賴志廣、蔡坪宜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至被告雖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志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維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雙方於電話中並未提及轉讓海洛因之事,而係賴志廣、魏維靖至被告住處後,因賴志廣無錢購買且毒癮發作及魏維靖欲免費索取以供施用,始由被告免費提供而無償轉讓海洛因(約0.2公克)予賴志廣、魏維靖施用,此經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p38)及證人賴志廣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因毒癮發作而由被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解癮等語(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25)、證人魏維靖於102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
伊到被告住處後,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可以趣味一下,而由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102偵20585號偵卷㈠p51),足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非供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另扣案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46)、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合計為1萬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拾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品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品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貳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品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柒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品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柒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品罪。│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實欄一、│例第八條第一項│月。│││㈥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七│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實欄一、│例第八條第一項│月。│││㈦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八│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科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實欄一、│例第八條第一項│月。│││㈧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九│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陳科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條第一項之明知│柒月。│││㈨所示│為禁藥而轉讓罪│││││。││├──┼────┼───────┼────────────────────┤│十│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陳科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條第一項之明知│柒月。│││㈩所示│為禁藥而轉讓罪│││││。││├──┼────┼───────┼────────────────────┤│十一│如犯罪事│藥事法第八十三│陳科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條第一項之明知│柒月。│││所示│為禁藥而轉讓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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