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共同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4顆子彈業經擊發),且於112年2月12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539餐酒館」前擊發本案手槍並鳴槍4發後,隨即將本案手槍(手槍內剩餘子彈1顆,該發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為本案槍彈)交予被告;被告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走入上址「539餐酒館」,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本案槍彈轉交予在場之少年趙○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共同被告甲○○再向少年趙○威取回本案槍彈並拉滑套,本案手槍內剩餘之子彈1顆即掉落,共同被告甲○○再將本案手槍交予少年趙○威。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趙○威及證人即在場之少年趙○欽、曾○杰、朱○辰(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26201號鑑定書、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6202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68281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自共同被告甲○○處接手本案槍彈轉交予少年趙○威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子彈的意思,我接手槍枝是因為甲○○槍口指向我,我怕他又擊發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述是在不得已之情下順手接過的情況,核與甲○○所述相符,亦與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吻合,且被告接手本案槍彈的時間不到4秒,監視器畫面更顯示被告有三番兩次拒絕拿取本案槍彈之舉動,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該槍枝的意思,客觀上也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的狀態,僅是偶然、短暫經手,隨即脫離,其所為自與持有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112年2月12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手槍內含子彈5顆)後,嗣於112年2月12日22時20分許,被告在新竹市○區○○街00號「539餐酒館」外,見聞共同被告甲○○擊發本案手槍4次後,由共同被告甲○○手中接過本案槍彈,後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本案槍彈轉交予在場之共同被告甲○○之姪子趙○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趙○威、趙○欽、曾○杰、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5-6頁)、警製偵查報告(少連偵卷第15-16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2-45、48-51、55-58、62-65、68-71頁)、監視器影像時序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72-76頁反面)、現場採證相片(少連偵卷第77-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卷第79-81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82-83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少連偵卷第84-8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少連偵卷第88-89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90頁)、扣案手槍照片(少連偵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62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28-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26201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32-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68281號函(少連偵卷第143頁)、扣案子彈、彈殼照片(本院卷第5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5-179、181-211頁)在卷可考,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罪,係故意作為
犯,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見)。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別於為他人管領目的之「寄藏」行為;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執持占有之主觀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0
4:57-23:05:02;內容:甲○○左手持手槍伸向畫面左方,乙○○向右走伸出左手自甲○○手中拿取手槍後,轉身將手槍遞給已下樓後復又轉身之少年趙○威。」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自共同被告甲○○處接手本案槍彈並交付予共同被告甲○○姪子趙○威之時間為自23時4分58秒至23時5分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18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手本案槍彈之時間僅止4秒,時間極短,且被告接手本案槍彈既隨即轉交,其客觀上是否已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誠屬有疑。
㈣依下列客觀情狀,可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與共同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經手本案槍彈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人站在甲○○後方,那時他一直與
人在電話中嗆聲,他就突然左手持槍往後遞,我問他把槍拿給我幹嘛,但是他在講電話没有理我,所以我就在樓梯間將手槍交給他姪子少年趙○威。我接手是因為當時甲○○講電話左手的槍往後遞時,槍口是朝著我的,我擔心走火打到我,便順手將槍接手並交給站在樓梯口的趙○威等語(少連偵卷第22-23、2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甲○○有槍,也不知道槍從何來,昨天我們從中午開始喝酒,後來到案發地點的地下室,是喝一喝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他,甲○○一邊講電話一邊往樓上走,我聽到他口氣不是很好,而且怕他喝醉,所以我有跟著走,還沒有到一樓我就聽到槍聲,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他手上有槍,是走上去後看到他拿著槍往空中高舉,後來他還一直講電話,另一隻手拿著槍往後比,槍口對到我,我有點嚇到,所以我閃了一下,然後把他的槍拿走,之後就交給他的姪子。我接手槍枝是因為甲○○槍口指向我,我怕他又擊發等語(少連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正好站在甲○○後面,甲○○當時把槍指向我,我當時緊張怕他不小心又擊發,所以我趕快把槍拿過來,我當時不想持有那把槍,不想幫他保管,因為我知道那是違法的,所以把槍交給剛好在旁邊的甲○○的姪子等語(本院卷第254-255、257頁)。
⑵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陳是因為遭共同被告甲○○
槍口對到,擔心槍枝再次擊發,方於共同被告甲○○伸手時隨即接手本案槍彈,但因不想持有本案槍彈,再隨即將本案槍彈交付予在旁之少年趙○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顯示共同被告甲○○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時,槍口確實朝向被告腳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有遭槍口指到之情相符。再酌被告確實是在共同被告甲○○擊發本案槍彈後不久取得本案槍彈,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共同被告甲○○擊發本案槍彈時,槍口冒煙,在場人亦有摀耳與往後退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178頁)存卷足稽,可認本案槍彈威力非輕,是被告供陳遭槍口指到,擔憂再次擊發,方順手接過手槍等語,尚非無稽。
⑶再者,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開完4槍後,我
順手將槍往後遞,當時是有人將槍拿過去,我不太記得是誰拿,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我才得知我是將槍交給乙○○等語(少連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順手把槍交給在我身後的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00頁)。亦核與被告供陳其接手本案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故依其等所述之交付本案槍彈過程,佐以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內容,可認被告係因站在共同被告甲○○後方,而遭共同被告甲○○槍口指向時,為避免槍枝走火,方順手接過本案槍彈再交予少年趙○威,自難以此短暫經手之情,驟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多次拒絕持有本案槍彈:⑴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05:04-2
3:05:05;內容:趙○威持手槍往乙○○方向,乙○○向趙○威立起手掌擺動,趙○威又收回手槍。」、「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05:32-23:05:35;內容:趙○威取出手槍走近乙○○,似將該手槍拿給乙○○,乙○○揮動右手掌(一般通念會認為是走開的手勢),未拿取手槍。」、「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05:44-23:05:46;內容:趙○威伸出左手拉住乙○○,欲將左手手持之手槍拿給乙○○,乙○○甩開趙○威之手,未拿取手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5、190-192頁)存卷足憑。
⑵關於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可以
看到趙○威又把手槍拿向我,我手掌有擺動或揮動,趙○威還有伸左手拉住我,要把手槍拿給我,我有甩開他的手,是他要拿給我,我不想要拿,所以我才對他揮手、甩開他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是以被告供 述佐 以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少年趙○威自被告手中接過本案槍彈後,三度欲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惟分別遭被告以立起手掌、揮動手掌,甚至甩開之方式拒絕拿取本案槍彈,其不欲拿取本案槍彈之意,實昭然若揭,是以上情與被告所陳之因驟然遭槍口所指,方順手接過本案槍彈轉交予少年趙○威之情,與被告經手本案槍彈之時間僅4秒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有欲執持占有或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共同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手槍後續之藏放過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槍交給甲○○姪子後,甲○○有再去把槍拿回來,但最後槍到哪裡去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第一個走回地下室,之後我就在地下室跟別人喝酒等語(少連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沒有聽到甲○○如何指示少年處理本案槍枝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而共同被告甲○○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槍彈交付予少年趙○威,嗣後共同被告甲○○再從少年趙○威處取回本案槍彈,共同被告甲○○並於樓梯間觸摸操作本案槍彈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184、193-211頁)在卷足稽。後共同被告甲○○將本案手槍交付予少年趙○威,並指示少年趙○威藏匿本案手槍,而由少年趙○威、趙○欽、曾○杰、朱○辰於警方到現場時共同藏匿本案手槍,嗣因警方循線追查,方於共同被告甲○○戶籍地旁車庫查扣本案手槍之情,為證人趙○威、趙○欽、曾○杰、朱○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少連偵卷第26-34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15-16頁反面、79-82頁)存卷可佐,上情亦可認定。故倘被告真有與共同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其當會參與本案手槍之嗣後藏匿過程,惟依上開被告所供,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嗣後有持續參與本案手槍藏放過程之情,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與共同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接手前,當可立即後退閃避或直接離開
現場,竟選擇主動上前接手本案槍彈,並未將槍打落在地而中斷共同被告甲○○之持有行為,仍將之交付予共同被告甲○○姪子,未有阻止或拒絕之意,且認被告接手之際,已將本案槍彈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更進而轉交予共同被告甲○○親人而非其他人,顯知悉共同被告甲○○有持有槍彈之意而有共同協力完成共同被告甲○○持有之行為為由,認被告確實有協力共同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客觀上既僅止經手本案槍彈短短4秒,於經手後隨即交付他人,並無再取回本案槍彈之舉動,且在少年趙○威三度欲交付本案槍彈時,均以肢體動作明示拒絕,嗣後亦未參與本案手槍之藏放過程,難認被告客觀上已將本案槍彈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執持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忽視其他客觀證據,有過度推論之嫌,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經手本案槍彈之客觀情況,可認被告僅係為避免遭槍口所指而順手接過本案槍彈,其接手時間僅止4秒隨即將本案槍彈交付予他人,更於交付後三度推拒持有本案槍彈,又未參與本案手槍嗣後藏匿過程,堪認被告僅係偶然經手本案槍彈,客觀上並未建立對本案槍彈之占有,主觀上亦無與共同被告甲○○執持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