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劉秋香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被告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劉邦國劉安淇劉滿鑫 均為訴外人丙○○之子女。訴外人丙○○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後,訴外人丙○○所留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1萬元,依民法1141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丙○○之5名子女均分,是原告所應分得部分係336萬元。惟被告竟故意透過各種不法巧思設計手法,致原告僅分得100萬元,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性別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請求遺產之權利,情節如下:
⒈兩造被繼承人丙○○於109年1月13日自書遺囑就動產部分並未
指定分配,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劉邦國、劉安淇、劉滿鑫均分,嗣於110年2月26日另立代筆遺囑變更為由三兄弟均分。前開遺囑雖記載遵照民法相關規定,但多次質問被告是依民法哪一條辦理,被告均避而不答。依先後2份遺囑原告僅能取得100萬元,原告其餘的權益均由被告侵吞。
⒉訴外人丙○○生前曾對兩個女兒即原告及訴外人劉滿鑫說要各
給50坪之土地,用以種菜。另於兩造母親過世時,訴外人丙○○復於客廳召集5名子女,並口讀寫好的紙條,再次宣佈各給兩個女兒各50坪之土地,親戚也曾過問土地過戶事宜,惟該紙條事後疑遭被告滅跡而消逝無蹤。
⒊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之遺產會議上先同意訴外人丙○○所留遺
產應以均分方式分割,然原告要求被告應做成會議紀錄時,竟改口說再作考慮,雖於112年1月2日再度表示遺產應5人均分,惟事後就訴外人丙○○所留遺產,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部分,被告竟有違父命及民法之規定,企圖將自己之權益最大化、使原告權益最小化,且於112年1月2日始將遺囑予原告過目,故意封鎖遺產資訊,且透過話術跟原告說100萬元對鄉下子女來說已經很多,令原告拋棄繼承權而僅予原告10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請求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36萬元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236萬元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109年1月12日自書遺囑即載明關於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及訴外人劉邦國、劉安淇繼承,動產部分則在原告及訴外人劉滿鑫拋棄繼承不動產後,由被告乙○○湊足200萬元,由原告、訴外人劉滿鑫各取得100萬元。 嗣兩造 被繼承人丙○○於111年9月17日過世後,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在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以承諾書表示拋棄繼承訴外人丙○○之遺產,並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遂被告即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夫即原告之代理人丁○○。就相同事實之遺產紛爭,原告出爾反爾,曾於112年1月9號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如今僅更改請求權基礎而另行起訴,顯無理由,且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丙○○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劉邦國、劉安淇、劉滿鑫為其子女。兩造被繼承人丙○○於109年1月12日書立自書遺囑,另原告、劉滿鑫於11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夫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自書遺囑、承諾書、本院111年10月19日新院玉家慈111司繼1188字第037336號函、匯款申請書可參。⒉依原告提出卷附訴外人丙○○於109年1月12日之自書遺囑(見
本院卷第17-19頁)記載:關於不動產部分由乙○○等3人繼承,動產部分則在原告、劉滿鑫拋棄繼承不動產後,由乙○○3人湊足200萬元,由原告、訴外人劉滿鑫各取得100萬元。兩造均在自書遺囑同意人欄簽名等情,有自書遺囑可按。原告既在上開自書遺囑簽名,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兩造被繼承人丙○○希望其與訴外人劉滿鑫拋棄繼承,僅由被告及訴外人劉邦國、劉安淇交付其等各100萬元一事。
⒊另依卷附原告簽名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承諾
人劉滿鑫、甲○○拋棄民法第1141條所定關於先父之遺產繼承權。二人全力配合相關手續辦理(包含配合法院手續辦到好)。伊先父自寫遺囑所立金額,由乙○○大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甲○○(或代理人丁○○帳戶)。另在竹東農會竹中辦事處先父3張定存單解約手續辦理完成後,由乙○○大哥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予劉滿鑫。以上作為拋棄繼承權之依據」等語,原告、訴外人劉滿鑫在立書人欄簽名,其餘三兄弟則在見證人欄簽名,足見承諾書所載內容與自書遺囑內容及卷附代筆遺囑內容意涵相符,原告既早已知悉兩造被繼承人丙○○對其所遺財產分配方式。
⒋又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內容,均係依兩造被繼承人丙○○之意
所做成,原告僅因被告未回應其質問遺囑內容所提及法條,即推論被告有侵害其權利,尚屬無稽。⒌再者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丙○○生前曾表示要給50坪予2名女
兒一節縱然屬實,惟兩造被繼承人丙○○既已另立遺囑分配,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透過各種不法巧思設計手法,侵吞原告應分得之財產為真實。⒍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會議中口頭同意兩造被繼承人丙○○
所遺之遺產由其子女均分,原告要求做成書面,原告即反悔,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一致協議。原告空泛指稱被告侵害其應分得遺產權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兩造繼承人丙○○所遺留遺產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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