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原配偶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後,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兩造於100年8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竹縣竹東鎮,惟兩造生活習慣不同,時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每年皆會返回大陸地區居住,一住即長達數月之久,兩造相處甚少、感情薄淡,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返回大陸後,便再未來台與原告居住,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婚姻名存實亡,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感情淡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婚卷第19頁),復有本院查調之戶籍資料、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竹縣東戶字第1120002058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105201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至31、53至59、63至67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肇致兩造相隔兩地、長期各自生活,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 黃麗琴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爸爸,被告是我繼母。(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如何?)被告每一年都要回去大陸好幾個月,她不太願意喪失那邊的權益,最近一次是前年的年初回去,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問:現在是否還有辦法聯絡被告?)之前有電話聯絡,被告之前有辦台灣之星的電話,是用原告的名字,但是被告回去之後沒有繳費,台灣之星來催繳,我帶原告去門市了解,才知道被告偽造原告的簽名辦的,我也幫被告繳了新臺幣七、八千元,最近一次聯絡是今年四、五月,我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被告說她不想回來,要我幫她辦離婚,她不想維持這個婚姻。我也問原告的意思,原告說他對被告沒有感情了。(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被告還在台灣的時候,原告的三餐都是我幫他準備的,被告煮的東西都是辣的,現在我把原告接來跟我一起住,我不放心原告自己一個人生活。(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不能,兩造已經沒有感情了,被告會來台灣也是因為原告是公教人員退休等語(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7頁)。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5至89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即離臺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3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離家而與原告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