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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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廷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基簡字第333號),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公告,視為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6日至109年11月5日止,其戒癮療程期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27號)自108年5月6日至109年7月6日,嗣因被告履行未完成,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之療程無訛, 爰揆 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其於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此外,被告前亦未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俾維被告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