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豊指定辯護人陳福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豊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0時許,持用華為牌行動電話並使用其內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網路,接獲「阿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表示 簡天有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阿財」與簡天有洽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由簡天有先於同日0時20分許,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存至林永豊指定之于 城林 (林永豊女友,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永豊確認價款入帳後,旋即提領,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民宅,將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簡天有。嗣警偵辦簡天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勘察簡天有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永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簡天有於警詢及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天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3至55、65至75、151至153頁),此外復有于城林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1、73頁),且有被告使用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證(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向他人購入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12000元,賣簡天有15000元,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天有,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加重)。㈣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09年9月23日23時許向 賴居萬 購買(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嗣承辦警員因被告前開供述,已查獲賴居萬涉嫌於上揭時間,販賣4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曾明正 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國道警刑字第11009007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0年1月27日國道警刑字第11009009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30頁),足認警方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不佳(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枚)(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係被告供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0至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0元,業已收取,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