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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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輝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外側車道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虎溪路34巷口旁暫停後,自該處倒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起駛,適告訴人 林周 飛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統華 ,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外側車道往斗六市區方向,騎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林周飛 期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頸椎狹窄脊髓壓迫等傷害;告訴人林統華則受有雙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6月17日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6月17日 雲檢亮模 113偵2525字第113901806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林統華前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7頁),足見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告訴人林統華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統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將全案卷送至本院而予以起訴,是本案就被告對告訴人林統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起訴時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又被告 嗣業 與告訴人 林周飛期 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周飛期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