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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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雅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雅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雅珍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04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並於104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向公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於上開104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公共危險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436號執行在案,執行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以南檢文戊104執緩436字第37829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履行支付公庫5萬元之負擔,該通知業於104年6月15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9樓之
2、居所地臺南市○區○○路○○○號8樓,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支付公庫5萬元之負擔,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