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甲○(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且係未滿14歲之幼女,不具有性自主決定及性交易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甲○為下列強制性交之犯行:
㈠於95年夏季某日(無證據證明係於00年0月0日之前),當時
甲○年僅5歲就讀幼稚園中班,在其00000000000之住處1樓房間內,對甲○佯稱要玩耍,褪下甲○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於99年或100年夏季某日,甲○當時年僅0或00歲,就讀國小
0年級,不具有性自主決定及性交易之意思能力,甲男竟向甲○表示「只要跟伊做那個,就會給200元」,誘使甲○與其進入00000000000之住處(透天厝)2樓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於99年或100年夏季某日,甲○當時年僅0或00歲,就讀國小
0年級,不具有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在上址○○○住處內,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因力道過猛而使甲○疼痛不已並哭泣,表示不要且反抗,甲男仍不予理會持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㈣於102年7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甲○當時即將升國中0年
級,係年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與甲男同住於00000000000之住處(甲男現戶籍地,有電梯之公寓0樓),甲男向甲○表示「只要跟伊做那個,就會給200元」云云,甲○雖已知男女性事,但因甲男為其父親,生活、經濟、教育全然仰賴甲男提供,又甲男為前開犯行後,曾表示不能讓甲○母親知情,否則父母會離婚等情,甲○表面上乃自行進入甲男房間內,躺在床上,實則甲○性自主意願已遭剝奪,曲意配合甲男,甲男遂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母親(代號0000-000000B,下稱甲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曾爭執甲○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然對照甲○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就本案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是本院引用其審判中之證述已足,其警詢陳述不因審判中猶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而取得證據能力,因此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未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未滿14歲之甲○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因病不能勃起,不可能會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其對甲○管教過嚴,甲○因而懷恨在心、且受網友唆使,才會故意誣陷被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甲○平素有逃課、蹺家、說謊之習性,有輔導紀錄可憑,參以卷附臺中市○○區○○國小函稱:「自該批學生入學至今本校並未教導過女性性器官及性行為等知識…其他各領域教育部審訂之教材也未曾提及相關內容」等語,足見甲○陳稱「…直到國小教健康教育時,有教到男女性行為時,才知道被爸爸性侵…大概是國小0年級老師有教健康教育、男女性行為」云云,難以採信。且甲○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情節,均有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自難僅憑甲○具有瑕疵之指述,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⑵又甲○之驗傷單雖記載其處女膜不完整(4、7、11點鐘方向裂傷),但甲○既自陳曾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則該撕裂傷是否遭被告性侵所致,不無疑問。另甲母對於甲○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並不清楚,而甲○手繪現場圖、平面圖及照片均與被告犯行亦無關,甲○學校輔導紀錄亦與甲○所述不符,故本案欠缺甲○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足堪補強甲○指述之真實性;⑶甲○指述遭性侵之時點,被告已年屆60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合併缺血性心臟病、攝護腺肥大等痼疾,早已喪失性能力,遑論能將陰莖順利插入甲○陰道內,性交得逞等語。惟查:
㈠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4次時間,均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為其父親等情,此有甲○、被告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存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及本院彌封袋內),是甲○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父親何時開始對你的身體有撫摸或侵犯的情形?)我幼稚園中班時,在○○路的家,下午爸爸工作回來,在一樓的房間裡,他就說要玩,叫我進去房間,就叫我躺在床上…他把我的衣服跟自己的衣服脫光,他把我腿打開,他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媽媽去上班;(問:你確定爸爸有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因為我有看到長長一條陰莖…(問:印象中從幼稚園中班那次開始之後,爸爸多久會對你做撫摸或陰莖插入陰道的事情?)…接下來,我有印象的是國小四年級…我不記得是上學期或下學期,我記得當時是下午,當時我們搬家到○○路○段透天厝…事情發生在二樓房間裡,父親叫我躺在床上,忘記是否是爸爸把我的衣服脫光…他就直接把我的雙腿打開,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不知道什麼是射精,但我有感覺陰道有濕濕滑滑的東西滑下來,後來爸爸拿衛生紙把白白黏黏的東西射在衛生紙上…(問:爸爸將陰莖插入你陰道後,有無對你說什麼話?)他說如果告訴別人這件事,媽媽會回去他的國家,說會離婚…再來就是國小六年級,在我現在的家,是有電梯的公寓,當時是國小六年級暑假,要升國中,下午一兩點間,我本來在房間玩電腦,爸爸問我要不要跟他去做那件事,他會給我錢;(問:父親問你要不要做那件事,你有無同意?)我心裡想說不同意,因為有錢我想買什麼就可以買什麼,他就叫我去他房間,我就去…我躺在床上,他就用他的嘴巴吸我的乳頭,然後他用手揉我尿尿的地方,接下來他就把我的雙腿打開,他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有射一點點在陰道裡,他有感覺到,就趕快拔出來,做完後他就給我兩百元…(問:你跟警察說你有哭,有想說要跟媽媽講,爸爸是在何時對你性侵?)在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是在○○路透天厝家中,也是趁媽媽上班,因為那次我有反抗,爸爸就陰莖插入很用力,那次我有哭,因為我覺得痛,那次哭完爸爸沒有給我錢…一開始我都有同意,因為當時不太清楚做那件事有什麼不對」(見103年度他字第6045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等語明確,復於本院105年1月11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猶為大致吻合之證述,並補充「…(問:於國小四年級時,你父親有說要給你兩百元,要你跟他發生性行為?)有;(問:當時如何講?是說要給你兩百元,讓父親的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嗎?)他只有說要去做,說要跟我那個,他就會給我兩百元,當時我不清楚那個是什麼,但是我還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甲○有逃學、蹺家及說謊之情,且前開指述有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甚至以卷附00000000國小函稱:「自該批學生入學至今本校並未教導過女性性器官及性行為等知識…其他各領域教育部審訂之教材也未曾提及相關內容」,直指甲○上開指述不足採信。然甲○國中階段縱有逃學、蹺家情事,品行之瑕疵難以遽認其指述被害情節全然不實。況其上開指述,未見有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即便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或有若干枝節上的齟齬,以1名13歲之少女,在面對不同之偵查人員、詢問事項繁簡各異或訊問態度親和或技巧有別之情形下,就回答內容發生若干齟齬,甚至出現矛盾之語,實屬人情之常,亦難以其陳述前後對照存有若干些微瑕疵,認其全部指述均不可採信。再者,就前開○○國小回函(見103年度偵字第26102號卷第18頁)而言,即便所述真實,亦不能排除個別教師自為補充教學之可能。更何況目前社會風氣開放,國人對於性事的討論不再隱諱、閉塞,知識取得之管道多元,身心發育良好、早熟,國小高年級女生普遍已有初經現象,對於男女性事好奇程度非可同日而語,換言之,即便學校或教育部未編列統一教材之情況下,個別教師基於保護少女之立場,在課堂上或私下仍有可能適時地予以機會教育,同儕間相互詢問私密問題、自行上網搜尋解答,亦非不能想像,故甲○所稱國小五年級以後知道性器官或相關性知識,不違常情。因此,斷然不能僅以前開○○國小之回函,反指證人甲○證稱「…直到國小教健康教育時,有教到男女性行為時,才知道被爸爸性侵…大概是國小五年級老師有教健康教育、男女性行為」等語,不能採信。
㈢另參諸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均存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記載及甲母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6045號卷第19頁背面),可知甲○指述被告性侵,並非甲○主動報案,係100年0月0日甲○已蹺家4天,甲母與被告前往警局報案,甲○經警察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由甲○網友○○○私下主動告知甲母有關甲○遭被告性侵乙事,甲母向被告求證,被告發誓否認有此情事而作罷。同年月8日甲母因遭被告家暴,前往醫院驗傷,遂向社工吐露甲○曾遭被告性侵乙事,嗣由社工依法通報,同年9月9日先由社工即證人TDVC-S1-005訪視甲○並製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同年月12日復由同一社工陪同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適逢甲○月經來潮,遲於同年月15日始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且甲○於警詢時經詢及「你是否要對0000-000000A提出告訴?為什麼?」,已明確回答「不要。我不知道。就不想」等語(見警卷第18頁),同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是否對○○○及被告性侵提告乙事,甲○堅決表示要對○○○提告,對被告則表示「還沒想清楚」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6102號卷第9頁),綜合上情可見,甲○並非主動指述遭被告性侵,迄103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就是否對被告提告仍然猶豫不決,而證人TDVC-S1-0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提醒甲○「不能因為父母管教,就這樣報復,這事情很嚴重」等語後,甲○仍未改變其指述遭被告性侵之說法(本院卷第77頁),益徵甲○對其所述情節俱為真實未曾動搖,因此被告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可能係因為甲○不服被告管教,懷恨在心,乃設詞誣陷被告云云,毫無可採。
㈣再者,性侵害案件之隱密及特殊,相較於一般刑事案件,其
客觀跡證較少,尤以加害人與被害人若具有一定親屬或親密關係時,被害人多隱忍不發,侵害行為如有多數且持續情形,更鮮少有加害人供述或被害人指證以外之客觀跡證可資憑採。基此特性,性侵害案件採取被害人以外之證人證稱聽聞被害人敘述被害過程或目擊其他事項(例如被害人呼救、求援)時,由證人親自經驗、觀察、知覺之被害人當時之神情、表態等情況所為之證述,雖與主要待證事實(性侵過程)無關,但非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以補強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查:⑴證人TDVC-S1-005於本院審理時除為前開證述以外,並證稱甲○在其訪視過程中有敘述整個事情之過程,具體描述被告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情,且甲○對被告行為所顯示的態度,是「同情」被告年邁,表現出來的是「難過」,而非「憤怒或不原諒」(本院卷第78頁);⑵甲母於103年8月6日經○○○告知甲○遭被告性侵乙事,甲母係對甲○之說詞表示懷疑,甲○對其母這種態度表示難過一節,亦經證人TDVC-S1-005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有○○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亦置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載明「○○昨天傳訊息給導師,她說:(媽媽不要我了!她要叫警察安置我,都把作怪在我身上,我說實話,他們竟然還這樣)」等語足為佐信。⑶甲○於103年9月1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其處女膜不完整(4、7、11點鐘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而甲○於103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一點點而已,沒有全部插進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102號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另有其他人以性器、異物插入其陰道之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以證明甲○處女膜破損,應為被告犯行所致。㈤至於被告雖提出相關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
糖尿病、高血壓合併缺血性心臟病、攝護腺肥大、帕金森氏病等痼疾,並自陳陰莖已不能勃起多年云云。然經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陰莖可以勃起,只是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並自以「不行」為藉口搪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縱認被告目前罹患前開疾病屬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前述4次犯罪行為時均不具勃起能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始終一貫之指證,已有證人TDVC-S1-
005之證述及○○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補強,堪認屬實,被告否認犯行、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甲○實施測謊、並聲請鑑定被告有無勃起能力,本院認甲○之指證有補強證據可為佐信,而被告尚有勃起能力,業據證人甲母證實,均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機會,進行性侵害,是如被害人「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開某種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意配合,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若被害人如為未滿14歲之人,即應依吸收關係,直接課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243、4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應認屬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此觀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明。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於當時年僅5歲之甲○為性交行為,乃故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犯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為重行為之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再論罪。
㈡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害人甲○均為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或認不全然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惟本院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依甲○於前開所述,其於國小五年級,經學校老師教健康教育、男女性行為等知識後,始知何為性交行為,當時尚不知被告要她「做那個」究竟何意,故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當時甲○年方9或10歲,仍不知性事為何,應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至明。且被告與甲○間為父女關係,被告利用家長權威與甲○為性交行為,依前所述,倘甲○已具備「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但因被告利用優越權勢,甲○之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而曲意配合,已如前述,更遑論甲○當時年紀幼小,毫無此「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可言。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甲○固證稱被告問伊要不要跟被告他去做那件事,被告會給伊錢,伊「心裡想說不同意,因為有錢就可以買什麼,也就去房間,躺在床上…」,事畢被告給伊兩百元等語。然甲○亦證述,被告為此次之前犯行後,曾對甲○恫稱不得聲張,如果甲母知情,甲母會跟被告離婚,故而甲○隱忍上情未發,遲至103年8月6日始由○○○對甲母揭露,已如前述。換言之,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甲○甫從國小畢業,無論生活、經濟、教育等均仰賴被告養育、照顧、提供生活資源,甲○冀能有一個完整健全之家庭,不願甲母與被告離婚,離開臺灣返回母國,因此,在被告提出「跟爸爸去做那件事,會給妳錢」等語時,甲○「心裡想說不同意」,實為其最自然、真誠的反應,其後來雖未表現抗拒之情,自己進入被告房間,躺在床上,乃因畏懼被告為生活資源提供者之優勢地位,並基於冀求維持一個健全家庭卑微心態下不得不然之曲意行為,絕非甲○基於自由的性自主意思所為!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本院均認被告所為,亦俱為故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犯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為重行為之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亦不再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因被告事後各給甲○
200元,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然本院基於前開所述,並認所謂「性交易」,是以性行為換取財物對價,對價關係可能成立於性行為之雙方間,亦可能由一方與媒介、容留者為意思表示合致,然無論如何,對價關係成立時,雙方地位係屬平等,並無以優勢地位凌駕一方意思可言,是倘若一方藉由力量、地位優勢,剝奪性行為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或使其決定受到壓抑,即使性行為有金錢、財物之給付,均非「交易」之本質,應成立刑法第221條或228條等罪。故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4歲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4罪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父親,罔顧人倫,為逞一己私慾
,對甲○有前開4次犯行,戕害甲○身心健全發展,影響日後甲○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正確認知,惟考量被告年逾古稀,甲○同情被告老邁、被告僅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路旁擺攤販賣水果營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4次犯罪,各依其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以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行為係在修法之後,自毋庸併予宣告施以治療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