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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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0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文山 債務人 施素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
(二)債務人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5日繳付乙次,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2,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35按月計付,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20計違約金。
(四)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至95年10月25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79號強制執行事件仍不足受償本金509,640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