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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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勛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執沒字第47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472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執行命令要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除每月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予異議人外,其餘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應予以扣繳,直到扣繳至應沒收追償之1萬7200元為止。惟保管金係異議人之親屬給予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非異議人在監勞作所得,保管金並非異議人之所得或存款,且監所對異議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所無權將異議人之保管金扣繳交付予刑事執行機關,本件檢察官之前揭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亦有明定。雖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原則上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事實上受刑人在監所期間仍會有額外購置生活必需品或支出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等花費金錢之需求(監獄行刑法43條、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參照),故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始符人道處遇之精神。至於受刑人在監所期間一般每月可能需要額外花費之金額為若干,經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諸多因素後,認為受刑人每月在監所一般的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佐。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收入之財產,而保管金縱係受刑人家屬或親友寄入而由監獄代為保管,核其性質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仍屬受刑人之財產,依照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二者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保管機關即矯正機關,亦有依據檢察官執行命令代為扣繳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轉交予刑罰執行機關之法律上義務。因此,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命矯正機關為扣繳時,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迄今(含執行另案之刑期),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異議人沒收犯罪所得1萬7200元,並以
107年3月6日桃檢 坤申 107執沒472字第021032號執行命令指揮桃園監獄應扣繳所保管之異議人勞作金、保管金,除每月保留生活費用1000元予異議人外,其餘款項匯入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執行沒收,直至繳清1萬7200元為止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執行卷宗審核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於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裁定書可佐。且查:異議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均屬異議人之財產,在異議人未主動繳納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命令指揮桃園監獄就所保管之異議人勞作金、保管金為扣繳,除每月保留生活費用1000元予異議人,其餘款項匯入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執行沒收,核其上開執行命令顯已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已符人道處遇之精神,自無違法不當之處。更何況,本件亦查無異議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以致在監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已不敷使用之情形。因此,自難認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執行命令,以相同之理由重複為本件之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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