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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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代表人 薛秋花 (鄉長)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
何仙芝 曾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一九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訴外人 白員梅 於民國61年11月1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訴外人 白富美 為白員梅之繼承人,於83年6月15日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在案。嗣原告以其與配偶劉振芳(101年2月7日歿)自49年起即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由,於104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經被告以104年2月25日南鄉農字第10400012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管轄規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宜蘭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應作成准予原告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參見宜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頁),茲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提出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後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分別於106年1月9日具狀及106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請求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撤銷准予白員梅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並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土地上白員梅耕作權登記及白富美繼承登記,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就上開土地為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及第244頁)。原告就原所起訴之聲明外,追加請求被告撤銷准予白員梅於系爭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並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系爭土地上白員梅耕作權登記及白富美繼承登記,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故原告前揭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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