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卓涵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卓涵本案僅就妨礙公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遭起訴,未及於其他起訴內容,被告遭訴之妨礙公務部分證據資料及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均未有任何被告於案發前後與其他被告就妨礙公務部分為任何之聯絡內容,故本件被告遭扣案之手機,自無再予扣案之必要,請予以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卓涵被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鄭鴻文 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為警逮捕至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後,指示被告 陳子俊 、 樊豪 、許偉哲、王卓涵、 石亞倫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派出所外守候,以公然聚眾脅迫方式意圖妨害該派出所公務員執行職務等內容,而當時被告鄭鴻文有以電話聯繫其他被告、涉案人邀集多人到場一情,有被告鄭鴻文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828號卷三第183至185頁),由上開證據雖未查得被告鄭鴻文直接與被告王卓涵上開遭扣案手機通話聯繫之內容,然被告王卓涵究有無以該手機與共犯聯繫本案相關情節,或邀集他人參與本案,尚非無疑義,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必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無關聯而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前開扣押物於本案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