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仁被告安鵬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天仁、被告安鵬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康定街口之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胡天仁與黃○○(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車禍,安鵬生騎乘電動腳踏車路過時,因不滿胡天仁未立即下車查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胡天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安鵬生辱罵「你他媽的,關你什麼事」等語,足以貶損安鵬生之社會評價,安鵬生因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天仁右臉頰,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勢,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胡天仁辱罵「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胡天仁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胡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安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安鵬生告訴被告胡天仁之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胡天仁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人胡天仁告訴被告安鵬生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安鵬生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胡天仁、安鵬生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銷狀、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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