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某日時起至為警於同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曾文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警政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34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案共7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5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曾文義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傑國模型玩具店」內,以新臺幣1萬3千元之代價購得空氣槍1枝,並附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8mm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6月18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供述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被告為警查獲上開子彈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上開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累犯之事實。│││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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