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苗原 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廷
張念慈
吳宗霖張念慈、吳宗霖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 律師
廖宜祥 律師 錢炳村 律師(112年9月15日委任後同日解除)被告 林家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 律師
劉威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第4891號、第5239號、第5240號、第5948號、第5956號、第6700號、第9038號、第10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第6329號、第63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行程序,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耀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吳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林家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耀廷、張念慈、吳宗霖、林家溱均知悉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各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等資料,提供予 徐靖軒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其本人亦提供帳戶,如附表一之2匯款帳戶所示),徐靖軒並指示林家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俟徐靖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之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 許藄丰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阿欽」再於附表一之2所示第二次轉帳時間,轉帳至所示第二次轉帳帳戶,嗣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犯罪事實涉及另案被告 黃永德 ,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僅涉及同案被告徐靖軒,均與本案被告4人無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之3所載。
三、新舊法說明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相關修正,析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4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4人於本院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第6329號(上開二案號:被告張念慈、吳宗霖)、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林家溱)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4人均已成年,率爾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遭不詳人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給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上證據資料詳附表一之
3、附表二);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人數及意見,暨調解及有無給付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被告張念慈、吳宗霖、林家溱等人前均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各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有所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被告3人所犯罪刑均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上開被告3人雖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就 張智期 、 官秀幸 部分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為免上開被告3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3人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附件
一、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其等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至被告徐耀廷部分,審酌本件全案情節、整體被害之人數及金額;僅賠償告訴人 吳梅英 1人,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4人均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5-476頁),雖同案被告徐靖軒辯稱有交付其等金錢,然此部分除其1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認其等4人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4人非實際上提領或取得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均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之1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時間、地點相關之告訴人㈠徐耀廷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前)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許藄丰吳梅英 黃珮茹 侯羽庭 張美玲 ㈡張念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苗栗縣 竹南 鎮竹南火車站附近張智期 彭于婷 官秀幸㈢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初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7日前)苗栗縣頭份市芫圓小吃店張智期彭于婷侯羽庭 古佩芬 官秀幸㈣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彭于婷侯羽庭古佩芬官秀幸附表一之2: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第二次轉帳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第二次轉帳帳戶1許藄丰(提出告訴)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許藄丰佯稱可經由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許藄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2日10時20分40秒:3萬元徐靖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10時36分11秒:30萬元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10時37分28秒:2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2張智期(提出告訴)111年1月10日10時1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智期佯稱可經由鄉民貸網站借貸云云,致張智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8日11時11分:5萬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48分:35萬1000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張念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1萬7560元3吳梅英(提出告訴)110年12月1日2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梅英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梅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7日13時36分13秒許:1萬元徐靖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14時21分14秒許:2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黃珮茹(提出告訴)110年12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珮茹佯稱可經由儲值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珮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6日13時22分12秒:2萬元徐靖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44分38秒許:10萬元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12時46分32秒許:1萬元111年1月7日12時46分44秒:2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5彭于婷(提出告訴)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彭于婷佯稱可經由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7日11時21分許:1萬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40萬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2時49分許:5萬元111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44萬111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4萬元 林淑萍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帳號)111年1月19日12時36分:25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張念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侯羽庭(提出告訴)110年11月16日13時4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侯羽庭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侯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6日14時5分26秒許:4萬元徐靖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5時07分20秒許起:9萬元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21時7分45秒:1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111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2萬9,000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44萬111元(同編號6,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張美玲(提出告訴)110年11月14日1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玲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0日11時52分29秒許:10萬元徐靖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30秒許:40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徐耀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古佩芬(提出告訴)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向古佩芬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古佩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8日13時50分許:2萬3,000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27萬155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官秀幸(提出告訴)(112年度偵字第6328、6329、6346號移送併辦)111年1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官秀幸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官秀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金錢。111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100萬元林家溱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10萬元吳宗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5時47分許:25萬元111年1月17日15時48分許:5萬元111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50萬元張念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5時51分許:25萬元以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之3:證據名稱及位置同案被告徐靖軒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下稱偵緝542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21頁至第225頁、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卷【下稱偵483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501、503、539頁)被告徐耀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偵483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3頁至第166頁、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下稱偵9038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473頁)被告張念慈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下稱偵5956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77頁至第181頁、111年度偵字第5239號卷【下稱偵5239卷】第19頁至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下稱偵7437卷】第57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下稱偵6328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緝542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473頁)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偵595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偵7437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緝542卷第143頁至第146頁、112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下稱偵6329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473頁)被告林家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下稱偵5240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偵483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偵6328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97頁至第302頁、第473頁)告訴人許藄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31卷第39頁至42頁)告訴人張智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40卷第23頁至第33頁)告訴人吳梅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偵5948卷】第27頁至第33頁)告訴人黃珮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48卷第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彭于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41頁至第46頁)告訴人侯羽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下稱偵6700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下稱偵9038卷】第59頁至第65頁)告訴人古佩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077號卷【下稱偵10077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官秀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林淑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56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 黃紹航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523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許藄丰報案相關資料:匯款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企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4831卷第25頁、第77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張智期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見偵5240卷第35頁至第67頁)告訴人吳梅英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李浩LINE帳號、LINE對話紀錄(見偵5948卷第77頁至第187頁)告訴人黃珮茹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 林宗勳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5948卷第191頁至第227頁)告訴人彭于婷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身分證、兆豐銀行存摺、網銀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指認【陳威】身分證(見偵5956卷第47頁至第86頁)告訴人侯羽庭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6700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3頁)告訴人張美玲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9038卷P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110頁)告訴人古佩芬報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郵政存簿、身分證(見偵10077卷第43頁至第77頁)告訴人官秀幸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企銀存摺、LINE對話紀錄(見偵6328卷第37頁至第53頁)被告徐靖軒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7月11日寫給徐耀廷信件、111年7月11日寫給黃紹航信件(見偵9038卷第43頁至第51頁、偵4831卷第155頁、偵5239卷第127頁)被告徐耀廷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交易明細(見偵9038卷P31頁至第42頁)被告吳宗霖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0000-000000通聯資料(見偵5956卷第155頁、第211頁)被告張念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56卷第157頁)證人林淑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956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㈠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104號函暨檢附之吳宗霖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張念慈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6卷P141頁至第149頁)㈡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44號函暨檢附之張念慈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39卷P29-37)㈢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430號函暨檢附之張念慈登入資料(見偵5239卷第105頁至第107頁)㈣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888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照片(見偵5239卷第109頁至第113頁)㈤111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280號函暨檢附吳宗霖之登入資料、提領照片(見偵5956卷第191頁至第195頁)㈥111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2092號函(見偵5956卷第207頁)㈦111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1481號函(見偵5239卷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㈠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6309號函暨檢附之徐靖軒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542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㈠111年03月09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0586號函暨檢附之徐靖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891卷第49頁至第57頁)㈡111年03月25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0909號函暨檢附之徐靖軒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948卷第43頁至第51頁)㈢111年4月15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0975號函暨檢附之徐靖軒基本資料、身分證、照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700卷第91頁至第103頁)㈣112年4月18日合金竹南字第1120001099號函暨檢附之徐靖軒網路銀行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㈠111年3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737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0077卷第35頁至第41頁)㈡111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779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956卷第133頁至第140頁)㈢111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994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240卷第69頁至第7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函:㈠111年4月8日彰竹南字第1110000011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基本資料、身分證、照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6700卷第73頁至第89頁)㈡111年7月15日彰竹南字第1113000021號函暨檢附之林家溱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偵6700卷第129頁至第135頁)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5956卷第199、20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偵5239卷第95頁至第101頁、偵5240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其他資料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1號、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9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苗金 簡卷第101-105頁、第109-113頁、第128-1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林家溱之刑事陳報狀、張念慈及吳宗霖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二、張美玲、吳梅英等之信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411、413、425、第565-571頁、苗金簡卷第45、117、119、125、127頁)附表二(調解及給付情形)編號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已支付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張念慈吳宗霖林家溱張智期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附件一)2萬元(林家溱支付)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原金訴卷第491、573頁,苗原金簡卷第101、131、137頁)2張念慈吳宗霖林家溱官秀幸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附件二)3萬元(張念慈支付)3萬元(吳宗霖支付)8萬元(林家溱支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原金訴卷第487、583、58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卷第491、575頁、苗原金簡卷第103、135頁)3張念慈吳宗霖林家溱彭于婷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5萬元(張念慈支付)5萬元(吳宗霖支付)以上共計10萬,已全部支付完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原金訴卷第487、489頁)4張念慈吳宗霖林家溱侯羽庭112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1號29000元(林家溱全部支付完畢)詳調解筆錄5徐耀廷吳梅英無1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原金簡卷第127頁)6林家溱古佩芬無(未到庭調解)1萬5千元(林家溱支付)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原金簡卷第105、139頁)一、告訴人許藄丰、張美玲、黃珮茹、古佩芬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張美玲、古佩芬有電話聯繫調解相關意見)。二、被告張念慈、吳宗霖、林家溱就告訴人彭于婷、侯羽庭部分,已悉數賠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