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民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民義為 蕭吉林 之胞弟,被告蕭民義因故對蕭吉林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0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處所,持小型鋼瓶瓦斯桶砸毀蕭吉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吉林。經蕭吉林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並於106年02月09日辦理死亡除戶登記,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01份可憑,又據告訴人蕭吉林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窗戶玻璃│6片│├──┼────┼───┤│2│鏡子│2面│├──┼────┼───┤│3│電腦螢幕│1臺│├──┼────┼───┤│4│鍵盤│1臺│├──┼────┼───┤│5│椅子│1張│├──┼────┼───┤│6│電視櫃│1個│├──┼────┼───┤│7│電源插座│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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