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方豪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現仍因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被告張方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豪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 林怡嘉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翻找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