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
51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俊達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文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文程路,適有對向車道由 王皓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皓德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俊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皓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本案肇事原因甚明,且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27612號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黃心屏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其等宥恕,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皓德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付款方式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