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陳昱州 訴訟代理人 柳樹德 被告 武培茹
吳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武培茹雖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具狀陳稱因其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憶,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故表示本院104年5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欲請假乙次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敘及被告武培茹有「1、震顫麻痺(巴金森氏症)2、其他高脂質血症3、失憶徵候群4、骨質疏鬆症」等相關病症,惟未表示被告武培茹因該病症有無法出庭之情形,是前揭說明,被告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故被告武培茹向本院請假乙次自難准許,本院已於104年5月18日通知被告武培茹,被告武培茹並於104年5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從而,被告武培茹、吳祖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武培茹於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吳祖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3日止,利息以月利率2.5分即週年利率30﹪計算,遲延利息同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60元計算,被告武培茹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2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4(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料,被告武培茹於101年8月4日起即未支付利息,101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到期後亦拒絕清償借款,經原告屢次函催被告武培茹清償,被告武培茹仍不為清償。另原告與被告武培茹間原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月利率2.5分即週年利率30﹪,但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以上之部分原告不為請求。而被告吳祖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6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TH0000000號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第38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屬相符,復經證人 陳玥任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告吳祖望在100年時告訴我說他要開餐廳,我當時在國泰世華上班,被告吳祖望知道我有認識代書,因被告吳祖望的信用不好,他說有房子在他母親即被告武培茹的名下,要代書幫他找金主來借款。有的金主因為被告武培茹無法出來,所以金主都拒絕,我就與原告聯絡告知被告吳祖望有擔品,詢問原告是否借他錢,後來原告同意借350萬元,全程我都陪同代書並監督完成此次借貸。後來被告吳祖望在還沒設定前,說急需用錢,所以我就幫忙先匯款50萬元給被告武培茹,過了3、4天之後,原告請他岳父將錢匯入原告的戶頭,我將300萬元現金領出後到內湖樂群街找被告吳祖望,準備將錢及文件交給被告吳祖望,而當時被告吳祖望表示願意由300萬中先扣付6個月的利息(利息每月8萬5,700元×6個月=52萬5,000元),並要求我把剩下的錢247萬5,000元直接匯入被告武培茹的帳戶,所以原告總共借款被告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8頁背面)屬實,而被告武培茹、吳祖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6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因此,依每日萬分之60之比率換算週年利率為219%【計算式:60/10,000×365(日)=219/100】。然本院斟酌被告武培茹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之給付,通常原告僅受不能及時利用該筆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而現今銀行存款利率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且本件借款期限為1年,以及兩造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約定之利率,與被告武培茹亦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原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萬元每日按萬分之1即週年利率3.65%(計算式:1/10,000×365=3.65%)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