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永信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
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至98年2月止,共計6月(3期),均
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管理規
約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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