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蔡蓓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廠牌日產,一九九七年九月出廠,一五九七CC,轎式
,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B14XTA1541Y號,車身號碼B1
4XTA01556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其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8日持往被告所開
設之華南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因無力繳
納利息與贖回,經被告於91年2、3月間以未還款而流當。
被告並於91年6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與訴外人 陳金祥 ,並交
付完畢,由訴外人陳金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被告與訴
外人均未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致監理單位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均誤以為原告係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而向伊催討系
爭車輛之違規罰款及燃料稅等,實不勝其擾,如不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原告之權利確有不安之危險,故有訴請確認系爭
車輛對原告所有權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稱:系
爭車輛原為其所有,但典當於被告後,因無力繳納利息與贖
回而流當,被告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後,並於91年6月28日將
之讓渡與訴外人陳金祥,但被告與陳金祥並未前往監理單位
辦理過戶,致該車輛仍登記在其名下。訴外人陳金祥取得該
車輛後,於使用該車輛期間,因未繳納燃料費等與違規而遭
罰,監理單位與高雄市警察局不了解上情,誤以為原告仍為
該車之所有權人,而向原告催討,故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汽車讓渡書(即被
告於91年6月28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陳金祥,並同時交付完
畢)、違規查詢報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亦承認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本件原告表示願
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核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蓓雅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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