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惠仙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65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5條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35元。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95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1萬4,000元(計算式:5,950元×12月÷10%=71萬4,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萬4,000元。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之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和違約金部分,依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9,623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4,145元,至於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7,768元(計算式:71萬4,000元+4萬9,623元+5萬4,145元=81萬7,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7,82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