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1862、2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鴻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21日8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22日)19時4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自首施用毒品且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6月23日10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黃永鴻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供警查扣,並自首施用毒品且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3時50分許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8日)12時許,為警盤查時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自首施用毒品且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2時3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永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分別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
11年5月21日、111年6月23日等語。然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23日施用毒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與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年份相符,堪以認定。是起訴書就上開年份之記載,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被員警通知到場,而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6頁);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自行交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意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㈡第3至6、9頁、15至18、19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為警盤查而接受警詢時,即坦承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㈢卷第2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海洛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暨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由具鑑識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㈢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