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4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
2.第6行、第8行、第10至11行、第12至13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均更正為「系爭租賃小客車」;
3.第8至9行「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 黃永勝 ,以此借得100萬元」,更正為「將該租賃小客車交付予黃永勝,以此借得9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頁)。
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辯稱略以:其認為其僅向黃永勝借新臺幣
(下同)50餘萬元(本院卷第45頁)云云;證人黃永勝則謂其借予被告100萬元(偵卷第38頁)等語。惟:
1.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確曾向黃永勝借款90萬元(偵卷第21頁)等語。
2.此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公司)代理人 林明峰 於偵訊中證陳略以:黃永勝說須付90萬元,方能取回系爭租賃小客車,許景銓要我拿90萬元與對方處理等語(偵卷第20、22頁);⑵證人黃永勝於偵訊中結證略以:告訴人公司付我90萬元,許
景銓之債務就清了等語(偵卷第39頁);⑶由黃永勝出具、載有略以:「收到告訴人公司就系爭租賃小
客車,代為支付許景銓就該車積欠債務90萬元之支票1紙,並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公司」等語之收據(偵卷第23頁);⑷告訴人公司交付黃永勝9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偵卷第25頁)。
互核相符。被告偵訊中所述,既與卷證一致,自屬信而有徵,而較可採。
3.被告執上詞置辯,顯係避就之詞,為本院摒棄不採。爰認定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所述,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僅因一時財務困難,將他人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用以抵償己身債務,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有刑事陳明狀(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殊為不該;
2.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質押系爭租賃小客車予黃永勝,向其借得90萬元,而
該變得之90萬元,迄未返還告訴人公司等節,均如前述。 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