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徐○茹已預見手持菜刀揮舞應有使人受傷之可能性,竟基於縱使造成甲○○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手持菜刀,而與甲○○發生拉扯,致甲○○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腕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卻未能慎思控制情緒,於手持具有危險性之菜刀之際,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列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方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菜刀固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經扣案,而卷內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該把菜刀至今仍存在而未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徐○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茹與甲○○係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兩人因故生有爭執,徐○茹竟持菜刀劃傷甲○○,致 史明詮 受有右手腕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茹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孟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