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朕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朕於民國106年2月1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同向在路肩徒步之告訴人 陳秉謙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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