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威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威誠猶不思悛悔,明知其若未據實告知電信門市人員曾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即可不被查得其積欠電信費用之紀錄而順利申辦,竟於106年8月21日將其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變更為「Z000000000」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摩爾斯企業社」,向店員 林億明 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之優惠專案,並於林億明詢問時,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且佯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使林億明陷於錯誤,因無法查悉李威誠先前仍有欠費紀錄而誤信其具備申辦該優惠專案之資格,乃受理其申請並因此交付0元換購之「iPhone6SPlus16G」手機1支,李威誠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手機使用。
二、案經高于涵即「摩爾斯企業社」(嗣負責人已變更為 譚姿妘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李威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摩爾斯企業社」店員林億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3號卷第22頁正反面),復有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被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欠費查詢紀錄、被告與證人林億明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4787號函暨繳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㈠第6至16頁,原審卷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6號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且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另敘明:未扣案之「iPhone6SPlus16G手機」1支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高于涵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事後復避而不見,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尚非允當,罪刑之間難謂均衡,尚難令人折服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取財物,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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