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6年9月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具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及紛爭,今因與告訴人及其女友間有感情糾紛(見警卷第2頁),竟於惡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汽車之車體、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以發洩己身情緒,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且所生損害甚鉅,所為非當至明;復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約新台幣13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但不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背面)及其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李秋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男因與 王昱 間前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洗樂美洗車坊」內,持該洗車坊內椅子、電風扇及滅火器等物砸毀王昱所有之車牌號碼***-2223號自小客車車體、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王昱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昱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男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