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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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聲請人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 彥峰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687506、CH795001、CH795002)3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狀所載之附表(應記載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等內容)。
四、本件經核相對人之姓名為「鍾」彥峰,非「鐘」彥峰,故請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姓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