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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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志 被告 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