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凌林敏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 林福容 律師被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千八百六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及其上同段二0七七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六年專左字第三三七四0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擔保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買賣房地債務,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7.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及其上同段207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
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供擔保,於民國86年5月16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86年專左字第3374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伊歷年陸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清償502,805元,對被告積欠債務僅餘197,195元,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將伊對被告所餘債務197,195元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納,以抵償被告之欠稅,則伊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之債權清償而消滅,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行政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43139號通知、詢問筆錄等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43139號卷核閱無誤,核屬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即屬有據。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已見前述,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
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