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浩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浩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未遂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號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7日113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9日112年7月18日113年4月23日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9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