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1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 吳典育 販毒案件,通知林志輝到案說明,林志輝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3年1月14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李文輝 因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5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並於同日11時9分許由檢察署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2頁;103年度營毒偵字第50號卷,下稱營毒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編號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2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16-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1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偵查吳典育販毒案件而通知其到場說明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見營毒偵卷第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務農,獨居,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科刑處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