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光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光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甯光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本質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時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甯光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期總和有期徒刑
1年1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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