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就其出言恫嚇非執行勤務之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罪刑經執行完畢,竟隨又再犯相同
罪刑,於查獲後,遷怒恫嚇查獲員警,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告郭建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儒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3月9日20時4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員 王泰翔 攔查,並當場測得郭建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郭建儒經警帶回台南市政府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進行調查程序時,於製作筆錄空檔在上開派出所門口抽菸時,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泰翔出言恐嚇稱:「如果在外面遇到要給你死」、「你退休時,遇到一定要給你死」等語,致生危害於王泰翔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建儒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恐嚇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泰翔到庭結屬實;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依前開證人即警員王泰翔之職務報告及偵查中之證述,該警員王泰翔當時係帶同被告在警局門口抽煙並非執行職務之狀態,被告所為與上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秀惠